泰安市政府正式发文:界定何为“违建”

中华泰山网 2017-06-15 15: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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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全市治理违法建设行动正在如火如荼进行,各县市区违建拆除行动也进入了第三批公示期。那么违法建设如何认定,处置分类有哪些类型?昨日(14日),泰安市人民办公室发文进行了解读。

当前,全市治理违法建设行动正在如火如荼进行,各县市区违建拆除行动也进入了第三批公示期。那么违法建设如何认定,处置分类有哪些类型?昨日(14日),泰安市人民办公室发文进行了解读。

泰安市违法建筑处置指导意见

原文摘要

违法建设认定范围和标准

(一)认定范围

  本意见所称违法建设,主要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设施等。

(二)认定标准

  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摸底排查,登记造册,建立台账。违法建设的认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建设:

  1.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建设工程;

  2.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

  3.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

  4.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或者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设;

  5.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湖泊、水库、文物、铁路保护管理范围内未经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建设工程。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按违法建设处置:

  1.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存在的房屋;

  2.因历史原因缺少有关建设证件,但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

 

违法建设处置分类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由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责成有关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拆除:

  1.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进行建设的;

  2.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等技术规范、标准或者规划条件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

  3.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进行建设的;

  4.擅自在建筑物顶部、底层或者退层平台进行建设的;

  5.擅自填堵、蓬盖河道及沿河进行建设的;

  6.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在项目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7.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擅自新建、搭建的;

  8.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或者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期限未拆除的;

  9.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10.严重违反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历史建筑等保护规定的;

  11.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相应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限期完善规划许可等相关建设手续:

  1.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需要拆除的违法建设,拆除后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而不能拆除的,予以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其中,拆除可能影响相邻合法建筑安全的,应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缓拆除:

  1.因自然灾害灭失、原有危房拆除等原因在原址新建的违法建设,拆除后无房居住的;

  2.用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临时建设,按照应急处置的实际需求,在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作出相关停止使用决定前;

  3.用于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公益民生事业设施及城乡公共设施,按主管部门要求进行建设的;

  4.经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批准暂缓拆除的其他情形。

  

对拟暂缓拆除的违法建设,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经公示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批准,明确暂缓期限并加强监管。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由相关部门、单位按照相应的职责进行处理,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密切配合:

  1.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文物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由交通运输、水利、文物等相关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拆除;

  2.擅自利用农用地进行建设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占用林地进行违法建设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拆除。

 

违法建设拆除

(一)督促自行拆除

  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是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排名前列责任人。违法建设当事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按下列方式督促自行拆除:

  1.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督促其自行拆除;

  2.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督促其自行拆除;

  3.当事人为城镇居民、农村村民以及集体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由违法建设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督促其自行拆除。

(二)代履行拆除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违法建设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有关执法机关可以依法代为拆除,代履行拆除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三)委托拆除

  违法建设当事人自愿拆除违法建设但不具备实施拆除能力的,可以书面委托违法建设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拆除。

(四)组织拆除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自行拆除,也不书面委托代为拆除的,由违法建设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拆除。

 

其他要求

  (一)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由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渔业等相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参加的违法建设处置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违法建设处置中的有关问题。

  (二)违法建设的拆除,原则上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由此带来的相关法律责任由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承担。违法建设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拆除的,可免于行政处罚;不主动拆除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违法建设当事人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承揽业务时,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城乡规划建设许可手续,明知建设单位无城乡规划建设许可手续而提供相关服务的,应认定为参与违法建设活动,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为不良记录进行登记公示。

  (五)有关部门不得为已存在的违法建设办理确权、登记手续,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服务。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违法建设作为企业等经济组织住所、经营场所。有关执法机关要及时将违法建设认定、执行情况告知工商、税务、文化、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等部门。

  (七)违法建设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出具虚假权属证明。对出具虚假权属证明或违法确认权属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八)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建筑物,符合现行规划的,完善相关手续。

  (九)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执法机关未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设未依法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市)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实际,可以制定违法建设认定、处置细则和办法,并向市治理违法建设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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